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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渔业互助保险协会
渔业雇主责任互助保险条款
(2016版)
总 则
第一条 本互助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本条款、互助保险凭证、批改单和投保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等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在我省渔业船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从事渔业生产或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或企业的所有人、经营人及承租人均可参加本互助保险,成为本会会员。
第三条 本互助保险受益人为会员。
互助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互助保险期限内,会员本人或与会员存在劳动雇佣关系的员工(以下简称“雇工”),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根据劳动雇佣合同或相关法律法规应由会员承担的死亡、伤残补偿金,本会按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伤害或失踪;
(二)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伤害或失踪;
(三)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或失踪;
(四)在海上作业期间,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按互助保险金额的50%计赔。
互助保险期限
第五条 互助保险期限为一年,起讫时间以互助保险凭证载明的为准。除另有约定外,互助保险责任自会员按规定缴纳互助保险费之次日零时起生效。
互助保险金额
第六条 意外死亡的互助保险金额(以下简称“保额”)由本会与会员双方约定,最低为每人人民币1万元,最高为每人人民币80万元。
意外伤残的保额由本会与会员双方约定,最低为每人人民币1万元,最高为每人人民币20万元。
除外责任
第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船舶不适航或养殖生产活动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
(二)会员或其雇工的故意行为或欺诈行为;
(三)会员或其雇工自杀、自残、自然死亡;
(四)会员或其雇工因饮酒、精神失常、自身疾病,吸食、服用、注射毒品或管制药品而致死亡或伤残;
(五)会员或其雇工饮酒驾驶机动车、电动车,准驾车型不符、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等行为而致死亡或伤残;
(六)会员或其雇工参与殴斗、盗窃、偷渡、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致死亡或伤残;
(七)会员或其雇工违反休渔、禁渔规定作业以及电鱼、毒鱼、炸鱼等违法违规行为而致死亡或伤残;
(八)会员或其雇工从事与互助保险凭证上约定的渔业船舶(以下简称“会员船”)或企业无关的活动而致死亡、失踪或伤残;
(九)整船满额不记名投保的,会员或其雇工在岸上发生的死亡、失踪或伤残;非会员或其雇佣的船员在会员船上发生的死亡或伤残;
(十)会员变更、记名投保的雇工变更、会员船变更未办理批改手续;
(十一)战争或军事行为、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恐怖活动、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十二)会员或其雇工的工资、奖金、罚金罚款、补助、精神损害赔偿等;
(十三)其他不属于互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八条 会员或其雇工因工作原因驾驶电动车(除电动自行车外)导致死亡的按互助保险金额的50%计赔,导致伤残的按《雇主责任互助保险伤残赔付比例表》所列伤残赔付比例的50%计赔。
报 案
第九条 发生本互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会员应利用最有效的通讯手段及时报告本会和有关部门,并应在事故发生后或船舶到达第一港口后的24小时内,向本会提交事故报告。
会员未及时报告,致使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会有权拒绝赔偿或相应扣减赔款。
索 赔
第十条 会员在索赔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互助保险凭证会员联(影印件);
(二)事故报告书和索赔申请书;
(三)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证明材料;
(四)会员或其雇工死亡的,应提供公安部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死亡原因证明以及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会员或其雇工失踪的,应提供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件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或失踪证明,或者事故调查机关出具的失踪证明材料;
会员或其雇工伤残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或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证明;
(五)出险人员的身份证明、渔业船员证书、出海船民证及所在船舶的船舶户口簿(影印件);
(六)会员与雇工间的劳动雇佣关系证明;
(七)申请意外伤残住院医疗补助的,还需提供医院出具的住院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床位费发票以及出院小结等;
(八)伤害赔偿的赔偿协议、调解书、判决书或仲裁书;
(九)受益人银行账户信息采集表;
(十)本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会员自互助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向本会提出书面索赔申请的,或者不提供本条款约定的索赔材料的,视作自动放弃索赔权益。
赔偿与补助
第十二条 本会赔偿时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会员或其雇工意外死亡或失踪的,按会员承担的责任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意外死亡的保额为限;
意外失踪赔付后若会员或雇工生还的,会员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生还后30日内退还赔款。
(二)会员或其雇工意外造成《雇主责任互助保险伤残赔付比例表》所列伤残,按会员承担的责任赔偿, 最高赔偿金额为:
意外伤残的最高赔偿金额=意外伤残的保额×伤残赔付比例。
(三)实行整船满额不记名投保的,发生事故时船上实际人数少于互助保险凭证中约定的互助保险人数时,按互助保险凭证约定的每个人的意外死亡保额或意外伤残保额计算赔偿;船上实际人数超过互助保险凭证中约定的互助保险人数时,按以下公式重新计算后的每个人的意外死亡保额或意外伤残保额计算赔偿。
意外死亡(伤残)保额=互助保险凭证约定的意外死亡(伤残)保额×互助保险凭证约定的互助保险人数÷事故发生时船上的实际人数
第十三条 会员或其雇工因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住院医疗费用超过2万元,且按《雇主责任互助保险伤残赔付比例表》所列伤残赔付比例小于20%或不在所列伤残范围的,本会给予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补助:
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补助金额=(住院医疗费用-意外伤残赔款)×30%×意外伤残保额÷20万元
住院医疗费用是指会员或其雇工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起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原因所发生的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和床位费。不包括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其他残疾用具费用以及交通费、急救车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
单起事故的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补助金额以意外伤残保额的20%减去意外伤残赔款的差值为限。
第十四条 互助保险期限内,会员或其雇工多次发生意外伤害的,其累计意外伤残赔偿金额与累计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补助金额之和以约定的意外伤残保额为限。
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伤残并导致死亡的,按意外死亡计算赔偿。
争议处理
第十五条 会员与本会之间一切有关互助保险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除另有约定外,诉讼应在被告住所地进行。
解释权
第十六条 本条款由江苏省渔业互助保险协会负责解释。
雇主责任互助保险伤残赔付比例表
(2016版)
伤残部位 | 伤残程度 | 赔付比例 | 备 注 | |||||
眼
睛 | 双目均失明或完全失明 | 100% | 视力减退 包括矫正后 高于0.05的 不予理赔 | |||||
一目丧失或完全失明或一目矫正视力低于0.02 | 30% | |||||||
一目矫正视力低于0.05 | 10% | |||||||
肢
体 | 上 下 肢 | 两上肢自手腕以上或两下肢自踝关节以上缺失 | 100% | |||||
一上肢自手腕以上或一下肢自踝关节以上缺失 | 50% | |||||||
一肢粉碎性骨折,伴肢体一处关节功能丧失 | 15% | |||||||
一肢(包括手或足掌骨)粉碎性或一肢开放性骨折 | 10% | |||||||
一肢骨折(包括手或足掌骨) | 5% | |||||||
手
指 | 十个手指缺失 | 75% | 仅缺失手指一节或两节的,按完全缺失的50%理赔,断指再接的按缺失的50%理赔 | |||||
十个手指功能完全丧失 | 50% | |||||||
一个拇指缺失 | 10% | |||||||
除拇指外,每缺失一指 | 5% | |||||||
一指骨折 | 1% | |||||||
足
趾 | 十个足趾缺失 | 50% | 仅缺失足趾一节或两节,按完全缺失的50%理赔, 断趾再接的按缺失的50%理赔 | |||||
十个足趾功能全部丧失 | 30% | |||||||
一拇趾缺失 | 5% | |||||||
除拇趾外,每缺失一趾 | 3% | |||||||
一趾骨折 | 0.5% | |||||||
躯 干 | 单根肋骨骨折 | 3% | ||||||
多根肋骨骨折 | 6% | |||||||
多根肋骨骨折,伴血、气胸、积液 | 15% | |||||||
胸骨、骨盆骨折 | 5% | |||||||
胸骨骨折,伴血、气胸 | 15% | |||||||
颈椎、胸椎、腰椎骨折 | 10% | |||||||
胸、脊椎压缩性骨折 | 15% | |||||||
伤残部位 | 伤残程度 | 赔付比例 | 备 注 | |||||
面 部 | 一耳鼓膜外伤性全部缺损或听力丧失 | 20% | ||||||
面骨骨折(含颌骨、颧骨、颚骨) | 5% | |||||||
鼻骨骨折 | 3% | |||||||
牙齿外伤型缺失三齿以上 | 3% | |||||||
皮 肤 | 烧伤Ⅲ度,体表面积50%以上 | 85% | 实际烧伤面积小于伤残规定面积的,按实际烧伤面积与伤残规定面积的相应比例赔偿 | |||||
烧伤Ⅱ度,体表面积50%以上 | 30% | |||||||
烧伤Ⅰ度,体表面积30%以上 | 10% | |||||||
脑
部 | 外
伤 | 头盖骨骨折 | 5% | |||||
头盖骨多发性骨折 | 10% | |||||||
颅骨内陷性骨折 | 20% | |||||||
颅底骨开放性骨折 | 30% | |||||||
重度脑挫裂伤,外伤性颅内出血 | 20% | |||||||
脑 残 疾 | 脑外伤后完全性瘫痪(植物人) | 100% | ||||||
脑外伤性痴呆或完全失语 | 50% | |||||||
脑外伤后失读或失写症 | 30% | |||||||
内脏 器官 | 肝、 脾、肠等内脏器官外伤性碎裂 | 10% | ||||||
肝、 脾、肠等内脏器官外伤性切除 | 25% | |||||||